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民一终字第00724号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国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国海,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海,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精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1177404-5。

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波,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宁国海与被上诉人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宁国海因伤住院不能参加诉讼,具备不可抗拒的事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长 何 武

审判员 杨小林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