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海,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精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1177404-5。
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波,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宁国海与被上诉人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宁国海因伤住院不能参加诉讼,具备不可抗拒的事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长 何 武
审判员 杨小林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