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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3190号

丁伟与吴威、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伟;吴威;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3190号

原告:丁伟,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吴威,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张桥镇。

被告: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石塘湖路1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胜利路1366号盐业大厦14楼。本院在审理原告丁伟与被告吴威、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丁伟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各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伟因交通事故受伤,病情较为严重,现仍在继续治疗中,确需大量的治疗费用,因而,原告丁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丁伟50000元;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丁伟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永波附: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