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吴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计可宇,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春林,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2,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丽香,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敬娣,女,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
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春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丽香、郑敬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杨某在与被告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6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根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到指定鉴定地点,但原告未按时到达,原告应对其故意不参加鉴定导致无法出具鉴定结论承担相应后果;2、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的母亲应向被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两相抵扣,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3、原告的母亲在2008年3月17日收取被告的70000元后,承诺从此不再追究任何关于小孩的事宜,现原告的母亲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与其承诺相违背。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与郑敬娣登记结婚。2001年,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杨某相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两人同居期间,分别于2002年12月11日、××××年××月××日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出生后由被告及郑敬娣抚养,女儿即原告与杨某共同生活。另查,2008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的母亲杨某支付70000元。从2008年起至今,原告跟随其母亲杨某在清远生活。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办事处长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2590元,但据原告陈述,被告的收入除此外还包括股份公司股份分红和房屋租赁收入,被告对此未予否认。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719号《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办事处长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虽未经司法鉴定,但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亲子关系。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的生父,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提出抗辩称因其与原告的母亲分别抚养一子一女,故主张抚养费可作抵消。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关于子女的抚养地及双方的收入水平均不相同,被告主张互相抵消抚养费与子女抚养的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母亲出具的金额为70000元的收款收据,据此主张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即使该收据由原告的母亲注明了“不再追究任何关于小孩之事”,亦不能免除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不应剥夺原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抚养费数额,依法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原告在清远生活,被告作为深圳本地居民,在深圳居住和生活,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当月即2012年2月起算。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吴某1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2012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当月月底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