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949号
原告:于进云,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于蕴华,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新平,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高常念,董事长。
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王石和,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于��云与被告朱新平、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进云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进云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进云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王新颖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申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