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刘玉坤,居民。被告邹顺亮,居民。被告赵振民,居民。
原告刘玉坤诉被告邹顺亮、赵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坤、赵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坤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邹顺亮向他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11月20日,如违约按月息5分交息;被告赵振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托,被告赵振民于2011年11月20日表示同意延期。他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赵振民辩称,他提供担保属实,后来原告找到他,他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延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邹顺亮向原告刘玉坤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玉坤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2010年11月10号借借款人签字生效:邹顺亮同意2010年11月20号保证还清,违约按月息5分交”。被告赵振民提供了保证担保,在该借条上注明“担保人赵振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赵振民追要,被告赵振民表示邹顺亮在他手中大约有现金16000元,同意为该笔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同意延期偿还。被告赵振民在原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同意延期,邹顺亮在我手中大约有现金1.6万元。”其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邹顺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赵振民提供了保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借条复印件向被告赵振民追要借款,2011年11月20日被告赵振民表示同意继续担保并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同意延期”,视为被告赵振民对该笔借款继续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赵振民应在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振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顺亮追偿。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于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顺亮给付原告刘玉坤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振民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振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顺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顺亮、赵振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杰
审 判 员 刘陆洲
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丰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