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来刑一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会周,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曾用名罗某甲,男,1996年9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学生,住来宾市兴宾区。系被害人罗某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罗某子,女,1975年2月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系被害人罗某乙之前妻、吴某甲之母。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会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会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子、吴某甲丧葬费、抚养费共计4010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子、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罗会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会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罗会周伙同石某甲、罗某庚、罗某辛(三人均在逃)、罗某丙等人共谋后窜到罗某子娘家偷鸡,拿到罗某庚家煮吃喝酒,被失主罗某子的老公罗某乙和罗某戊的指责。被告人罗会周及其同伙酒后怀恨在心,由石某甲提议去找罗某乙来打,被告人罗会周及其同伙同意后即一起窜到罗某子娘家对罗某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罗会周和同伙罗某辛追打罗某戊至村外,待被告人罗会周和罗某辛返回到罗某子娘家时,罗某乙已被其同伙石某甲、罗某庚、罗某丙等人持木棍、镰刀打伤。罗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罗某乙系生前被钝器击伤颅顶部,引起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罗某乙受伤后转院至合山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00年6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吴某甲系被害人罗某乙与罗某子之子,出生于1996年9月1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子证实,2000年6月份的一天13时许,因罗会周、石某甲、罗某庚、罗某辛、罗某丙偷其家的鸡,被罗某乙与其弟罗某戊指责,罗某乙在其娘家被罗会周、石某甲、罗某庚、罗某辛等人殴打致伤,是罗某庚将罗某乙抱住,石某甲用镰刀和木棍击打罗某乙的头部,致使罗某乙头部受伤出血而倒地。罗某乙倒地后,罗会周、石某甲、罗某庚、罗某辛仍对罗某乙进行踢打,罗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某丙只是在场,未参与殴打。 (2)证人罗某丁证实,2000年6月29日12时许,其兄罗某乙因怀疑罗会周、石某甲、罗某庚、罗某辛、罗某丙偷其鸡,遂与罗某戊去寻找而与罗会周等人争吵,罗会周、石某甲、罗某庚、罗某辛、罗某丙等人喝酒后,在其嫂子罗某子娘家对罗某乙进行殴打,罗某乙被石某甲用木棍打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罗某戊证实,2000年6月29日15时许,罗会周、石某甲、罗某庚、罗某辛、罗某丙想找其一起去喝酒遭到拒绝后,就从其家抓走一只鸡去煮吃,其告诉姐夫罗某乙后,与罗某乙一起到罗某庚家找鸡,找不到鸡却见鸡血、鸡毛、鸡骨头等。罗会周、石某甲、罗某庚、罗某辛、罗某丙等人被其姐夫指责后不久,就到其家殴打其与罗某乙,罗会周、罗某庚、罗某辛追撵其到村外。 (4)证人蒲某甲证实,2000年6月29日15时许,罗某乙被罗某庚等四人打伤,其也被罗某庚等四人打伤。其见两个人用脚踢罗某乙,另两个人拿木棍。 (5)证人罗某己证实,2000年6月29日15时30分,因罗会周、石某甲、罗某庚、罗某辛、罗某丙偷其家的鸡去煮吃,被其姐夫罗某乙与其兄罗某戊指责,他们就到其家殴打罗某乙与罗某戊,石某甲用镰刀和木棍击打罗某乙的头部、手臂、大腿,罗会周、罗某庚、罗某辛、罗某丙用脚踢罗某乙,致罗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罗某丙证实,2000年6月29日,其与罗会周、石某甲、罗某庚、罗某辛偷罗某乙的公鸡来下酒,被罗某乙及罗某戊到罗某庚家进行指责,石某甲提议去找罗某乙来打。罗某庚抱住罗某乙,石某甲用木棍击打罗某乙的头部,并用镰刀砍罗某乙,罗会周和罗某辛则追撵罗某戊。罗某乙被打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溯社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罗某乙因他杀死亡,其户口已注销。 (3)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驻溯社办事处民政办证明,证实被害人罗某乙与罗某子原系夫妻关系。 (4)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溯社村委证明,证实吴某甲系罗某乙之子。 (三)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四)鉴定意见 原来宾县公安局来公刑技法鉴字(2000)38号罗某乙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罗某乙系生前被钝器击伤颅顶部,引起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罗会周供述,2000年6月29日12时许,其与石某甲、罗某庚、罗某辛、罗某丙在一起玩时,石某甲提议去隔壁家罗某子的娘家偷鸡来吃,后来他们五人在罗某子娘家偷鸡时被罗某子的老妹看见,他们将偷来的鸡拿到罗某庚家煮吃,为防罗某子家人来找鸡,而先将鸡肉放在碗柜内,待罗某子家的人来找鸡不见时才煮吃,后被罗某乙到场进行指责,因他们认为罗某乙并未看见鸡就指责他们,心中不服,经石某甲提议,酒后他们五人遂到罗某子娘家殴打罗某乙和罗某戊,石某甲、罗某庚、罗某丙三个殴打罗某乙,其与罗某辛去追打罗某戊,但追不上,等其与罗某辛回到罗某子娘家时,发现石某甲拿一把长镰刀站在罗某乙身边,罗某丙则拿一把铁铲与罗某庚追打罗某子的堂姐夫蒲某甲,而罗某乙此时被罗某子抱着用白布包裹头部,都是血。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会周与同伙盗窃他人财物,不但未反思检点自己的行为,在遭到被害人罗某乙的指责后,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会周不是致被害人罗某乙死亡的直接凶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会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罗某子、吴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人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丧葬费15921元、吴某甲抚养生活费24185元共计40106元。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90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罗会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罗会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罗会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罗会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子、吴某甲丧葬费、抚养费共计4010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子、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罗会周上诉称:1、其虽参与了本案,但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罗某乙,也不是策划者。2、罗某丙的情节比上诉人要严重得多,罗某丙却未被逮捕。因此,上诉人不应负刑事责任。请求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子、吴某甲请求对上诉人罗会周从重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会周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上诉人罗会周不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罗会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无当。上诉人罗会周请求改判其无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解光
代理
审判员 韦文雷
代理
审判员 姜新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