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来刑一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别名“哥独”,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2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韦某甲为筹集毒资,伙同他人以零包方式将毒品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麦某和钟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案发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韦某甲出生于1978年12月12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2008)金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韦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乙证实,其出钱给韦某甲、李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分装毒品的事实。 (2)证人李某证实,其与韦某甲跟他人购买毒品,然后分装,并贩卖毒品。韦某甲将毒品贩卖给钟某、麦某。 (3)证人麦某证实,其跟韦某甲购买过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4)证人钟某证实,其跟韦某甲购买过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韦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韦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钟某、麦某的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韦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改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给予从轻处罚,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故韦某甲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平
代理
审判员 韦文雷
代理
审判员 姜新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荣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