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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扬邗民初字第2035号

2035扬州市明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柏兆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9-1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市明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柏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扬州市明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老虎山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巨顺,男,194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柏兆华,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扬州市。

原告扬州市明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众物业公司)与被告柏兆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巨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众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与扬州市瘦西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从2008年4月1日开始对瘦西湖新苑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柏兆华系瘦西湖新苑小区33幢205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25.18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52元。被告柏兆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告明众物业公司与被告柏兆华签订《扬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扬州市瘦西湖新苑小区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每年缴纳一次。自2010年6月起,被告以进户门不平整等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至今。另查明,被告柏兆华为扬州市瘦西湖新苑33幢205室(建筑幢号131幢205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5.18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扬州市物价局收费批示及当事人陈述及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告为瘦西湖新苑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对于房屋进户门安装问题,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围。现被告履行物业管理费义务的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意见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柏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明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052元(2010年6月26日-2012年6月2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柏兆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柏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明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

代理

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