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扬州市明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老虎山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巨顺,男,194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吴在霞,女,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现住扬州市。
原告扬州市明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众物业公司)与被告吴在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巨顺、被告吴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众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与扬州市瘦西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从2008年4月1日开始对瘦西湖新苑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吴在霞系瘦西湖新苑小区x幢x室、x幢x室(门面房)的业主,面积分别为116.77平方米、75.9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01元。
被告吴在霞辩称:原告曾多次安排他人在我丈夫经营的超市旁从事经营活动,阻碍道路通行妨碍了超市的经营;小区内车辆乱停放;22幢5楼住户在车库安装油烟机、煤气罐及空调,严重影响我家生活;小区内未安装摄像头导致我的电动自行车车锁被撬;综上,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服务,请求酌减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明众物业公司与被告吴在霞就瘦西湖新苑x幢x室签订《扬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扬州市瘦西湖新苑小区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商铺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每年缴纳一次。自2011年7月起,被告原告妨碍其经营等为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费至今。另查明,被告吴在霞为扬州市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16.77平方米。x幢x室(建筑幢号x幢x室,门面房)现由被告吴在霞的丈夫租赁用于经营“吴波平价超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扬州市物价局收费批示及当事人陈述及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告为瘦西湖新苑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交纳x幢x室的物业管理费490.4元(116.77×0.35×1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排他人在小区公共部位进行临时性经营活动未对被告的店铺经营构成实质妨碍,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及时处理车辆乱停放及邻里纠纷以及电动车受损系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所致,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吴在霞给付x幢x室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未与吴在霞就x幢x室房屋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也未举证证明吴在霞为该房屋的业主或物业管理费缴纳义务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意见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明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90.4元(2011年7月4日-2012年7月3日);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明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在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在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明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