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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296号

方桂鑫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20-03-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方桂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桂鑫,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桂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桂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方某元将位于其村里的一块空地借给同村方某1作为石场使用,多次要回未果,反遭方某1胞弟方某蓬拦打而对其怀恨在心,于2012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桂鑫与方某元等家人持铁锤等作案工具砸毁方某1的石场石料加工机器、石条、石板等。经鉴定,方某1石场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83037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方桂鑫参与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桂鑫辩称其没有到方某1石场参与毁坏石场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桂鑫之父亲方某元(已判刑)与同村村民方某1因位于甲东镇雨亭村的石场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多次交涉未果。2012年2月13日中午,方某元路过石场时因此事与方某1的胞弟方某蓬发生吵架并被殴打,而怀恨在心。第二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桂鑫参与方某元等家人持铁锤、刀、木棍等工具,对方某1的石场设施和石材制品进行打砸,造成方某1石场的太平方柱、石门斗、石门槛、石门压、石门斗柱(祠堂)、石大匾以及福建红石板、南山红石板、蒙古黑石板等被毁;石场的切割机、水磨机电路板等机械设备被毁坏。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方某1石场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3037元。被告人方桂鑫于2012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桂鑫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分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桂鑫参与毁坏方某1财物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2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方某1位于甲东镇雨亭村公路边的石场被毁现场进行勘查登记,同时制作现场图和拍照附卷。印证方某1石场被毁坏及财物损失的事实。4、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2)16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毁物品共价值为人民币83037元。5、被害人方某1的报案陈述,2001年我向雨亭村委会承租了一块空地作为石场使用,但同村的方某元硬说我租赁的空地部分是他的,因此,这几年方某元每年12月份就到我石场闹事,要讨回空地。去年过年时,方某元还拿刀到我家威胁,我怕他闹事就同意将石场一边的土地让给他。2012年2月13日14时许,方某元又到我石场,与我弟方某蓬谈论石场土地问题时,双方引起打架,我弟方某蓬用石头扔在方某元的头上流血。同年2月14日凌晨,我接到我老婆电话说方某元一家人拿刀、铁锤、木棍等砸石场的机器和石条,并到我家闹事,她在家里不敢开门,他们就砸门。我听后就打电话报警,结果派出所的同志赶到,他们就跑了。至当天上午10时许,我又接到我石场员工方某2的电话说“方某元、方某树、方某良等人持刀、铁锤等到石场闹事”。我听后立即打电话报警。经清点,石场被毁坏一部打磨机和一部切石机,还被毁坏大剧1条、大门筷10条、大门压6条、门殿1条、门斗1条、内柱1条、太平宽筷1条、太平宽压2条、摇头压条、白石板1片、红石4片、南山红4片、乌金沙17片、乌石8片等,被毁坏的石材价值大约20万元。当时在场的有工人方某2、方某3、梁某和村干部方金奇都有看见。6、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我在石场做工时,有人大声叫喊停工。我看见方某树、方某良、方某秋、方某龙、方桂鑫等人有的持弯刀、有的持铁锤、有的持三叉等工具到石场砸坏石场的石柱(石材),并大声叫喊“方某1在那里,叫他出来”。当时我们在现场做工的工人很害怕,不敢回答。方某树等人就继续砸石场的石柱(石材)。方某1的母亲出来阻止时被方某树推到在地。约过一分钟左右,方某元开一辆摩托车带一把刀也赶到石场,他在石场转一圈后,便大声叫喊“给我砸了”,接着方某元也动手砸石场的东西,石场被他们砸坏一台切割机,一台手磨机和石柱(石材)等财物。他们6人砸了约10分钟左右便离开现场。经方某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男子混合相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方桂鑫就是毁坏财物的参与者。7、证人梁某、方某3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2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在方某1的石场做工时,见方某树、方某良、方某元、方某楚、方桂鑫、方某龙等人有的拿铁锤、有的拿弯刀、有的拿木棍、有的拿铁撑还有的拿三叉等工具,到石场叫他们停工,然后就开始打砸石场的石材和机械,石场被砸坏石条、石板,还被砸坏了3部机械,大概要损失10多万元。经梁某、方某3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12张男子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均指出照片中的方桂鑫就是当时毁坏财物的参与者。8、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我去雨亭市场买菜回来经过我丈夫方某1的石场时,见到方某元、方某树和方某元的儿子方某龙、方桂鑫等人有的拿三叉、有的拿木棍、有的拿刀等在砸石场的东西。我见状上前叫他们不能砸时,方某龙就持木棍打中我的腰部,我害怕就跑。经蔡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男子混合相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方桂鑫就是当时毁坏财物的参与者。9、本院(2012)汕陆法刑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方某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方桂鑫辩称没有参与毁坏方某1石场财物的意见,经核实,被告人方桂鑫参与同案人方某元等人砸毁方某1石场财物的事实,不但有被害人方某1的报案陈述,而且有现场石场员工方某2、梁某、方某3、目击证人蔡某的证实和相某,并有公安机关对石场被毀现场的勘查和物价部门对被毁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方桂鑫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桂鑫参与采用暴力手段,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可给予被告人方桂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桂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乙成

审判员  邱路斌

审判员  郑源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建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