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二中刑执字第3028号罪犯张洪田,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68号判决,以被告人张洪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已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河西监狱于2012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去余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田减去余刑,予以释放。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琳
代理
审判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