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468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5318L。 代表人:田红红,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革启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才荣,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与被告杨才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才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杨才荣偿还本金6777.84元,支付截至2018年6月10日的利息586.40元、滞纳金1452.67元、违约金480.90元、分期提前还款剩余手续费233.49元、其他费用323.3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金结清之日止,利息以信用卡透支本金6777.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及复利(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结清时止,以尚欠付利息586.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杨才荣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杨才荣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2年11月27日 截至日期 2018年6月10日 欠款金额 本金 6777.84元 利息 586.40元 滞纳金 1452.67元 其他 323.32元 律师费 2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杨才荣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要求杨才荣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律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才荣应当支付违约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要求杨才荣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宣布所有分期贷款提前到期情况下,杨才荣仍然要承担全部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中心主张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的利息,已能弥补其损失,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要求杨才荣支付分期提前还款剩余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尚欠透支本金6777.84元,支付截至2018年6月10日的利息586.40元、滞纳金1452.67元、其他费用323.32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6777.84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586.40元为基数,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杨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才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骏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颜瑶莎
书 记 员 吴飞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