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智晓,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秋红,曾用名卓美红,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智晓、卓秋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智晓、卓秋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间,被告人黄智晓、卓秋红到陆丰市东海镇向1名男人(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部分分装成小袋,通过号码为159××××4723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以每小袋30元至22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炳华2次共3克,许秋长3次共0.9克,吕镠2次共0.6克,陈治芸1次0.2克。2012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智晓、卓秋红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净重5.39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智晓、卓秋红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智晓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卓秋红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黄智晓、卓秋红均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有吸毒。上诉人卓秋红辩解在其租住屋查获的毒品系陈某1的,2上诉人均否认证人的指证,称其不认识证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均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5月间,上诉人黄智晓向1名叫“阿通”的男青年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带到海城镇西华12巷14号401号租住屋,除部分与上诉人卓秋红吸食外,其余毒品分成小包,与上诉人卓秋红在海城镇新来来大排档门口、大好彩酒店附近、公平路口及其租住屋中,用号码为130××××1999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以每克300的价钱进行贩卖。其中卖给叶某3次,每次300元,共重3克;卖给范某2次,共款110元,共重0.33克;卖给黄智算34次,每次50元,共重5.66克;卖给陈某11次50元,重0.16克。同年5月22日17时许,上诉人黄智晓、卓秋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上诉人黄智晓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毒资500元及号码为130××××1999的手机1部;从上诉人黄智晓、卓秋红的租住屋中缴获可疑毒品44小包、电子秤1部、毒资900元。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上诉人黄智晓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3小袋,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上诉人黄智晓、卓秋红的租住屋中缴获的可疑毒品44小袋,净重14.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述发案时间、地点、涉案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及案件来源。2.汕尾市公安局红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黄智晓的出生日期(1968年7月25日)、民族、籍贯、性别、地址及户口性质等情况(侦查卷2,P115);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卓秋红的出生日期(1974年9月10日)、民族、籍贯、性别、地址及户口性质等情况。3.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扣押上诉人黄智晓疑似冰毒1袋(晶状体)、疑似冰毒2小包(晶状体)、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作案工具诺基亚N95手机1部(串号:356846020080954,号码:130××××1999);扣押上诉人卓秋红疑似冰毒44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晶状体)、现金人民币900元和作案工具电子秤1把。4.海丰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显示,随案移送毒品冰毒44小袋(结晶状物,净重14.97g)、毒品冰毒3小袋(结晶状物,净重2.5g)、现金人民币1400元和作案工具诺基亚N95手机1部(串号:356846020080954,号码:130××××1999)、电子秤1把。5.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侦查说明证实,据犯罪嫌疑人黄智晓供认,其吸食的毒品冰毒系向1名叫“阿通”的男青年购买。由于黄无法说清“阿通”的详细情况,故无法查明该人的真实身份。6.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侦查说明证实,该所民警根据扣押犯罪嫌疑人黄智晓的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30××××1999),于2012年5月24日20时在海城镇大好彩酒店右侧巷口查获吸毒嫌疑人叶某,同月26日20时查获范某。上述2人对其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且交代多次向阿晓(相片辨认为黄智晓)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7.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黄智晓、卓秋红的事实经过。8.缴获的毒品、赃款、电子称、作案工具手机等均拍照在卷,并经上诉人黄智晓、卓秋红一审庭审时确认无误。(二)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证言:我先后3次向1名叫做“阿晓”(住在海丰县海城镇大好彩右侧出租屋)的人购买毒品冰毒。第1次是1个月前的晚上22时,我在家用手机(号码150××××5111)联系阿晓(其手机号码为130××××1999),约定在海城镇美食街新来来大排档门口等候,我交给阿晓现金人民币300元,阿晓交给我冰毒1克(1小袋);第2次是10天前晚上22许,我用同样方式联系阿晓,阿晓叫我在海城镇大好彩右侧士多店等候,我到了大好彩右侧士多店后再打阿晓的电话,约1分多钟后阿晓到来,我照样跟阿晓购买1克冰毒300元;最后1次是5月20日晚上22时,我和阿晓约定在海城镇美食街新来来大排档门口相等,我照样跟阿晓购买1克冰毒300元。叶某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确认所辨认的相片中的6号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阿晓”(即上诉人黄智晓)。2.证人范某证言:我先后2次向1名叫“阿晓”(住在海丰县海城镇大好彩右侧出租屋)的人购买毒品冰毒。第1次是2012年3月的一天18时,我在海丰县公平路口用我的电话(号码为135××××0340)打阿晓的手机(号码为130××××1999),约好在海城镇大好彩右侧巷口,然后我给阿晓40元人民币,他给我冰毒1小袋后我离开回家吸食。第2次于20天前晚上21时,我用同样的方式联系阿晓,阿晓叫我在海丰县海城镇光明试验中学门口相等。我到光明试验中学后,约30多分钟阿晓到来,我跟阿晓购买1克冰毒70元,然后我离开回到家中吸食。范某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确认所辨认的相片中的6号就是2次卖冰毒给他的“阿晓”(即上诉人黄智晓)。3.证人莫某证言:黄智晓和卓秋红是合着卖冰毒的。其中,我向黄智晓购买冰毒有4次,地点都是在海丰县海城镇大好彩酒家右侧出租屋4楼黄智晓和卓秋红住处,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最后1次是十几天前交易的数额是50元,4次购买冰毒的时间都是在下午,金额都是50元。而其余的都是向卓秋红购买的,我自2011年年底至今向卓秋红购买过冰毒约30次,地点都是在海丰县海城镇大好彩酒家右侧出租屋4楼黄智晓和卓秋红住处,时间都是在下午,金额都是50元。而今天下午14时我向卓秋红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然后在她的住处吸食完。另外,据我向黄智晓和卓秋红了解的是每克冰毒的价钱为人民币300元。莫某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确认所辨认第一组的相片中的7号就是上诉人黄智晓。第二组相片中的9号就是上诉人卓秋红。4.证人陈某1证言:2012年5月22日傍晚5时许,我和卓秋红、黄智算3人在海城镇大好彩酒家右侧出租屋4楼玩扑克牌。突然,警察同志前来检查,发现出租屋内有很多冰毒,随后我和卓秋红等人被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因为我知道黄智晓和卓秋红是从事贩卖毒品的,我向黄智晓和卓秋红购买过1次冰毒。21日中午1点钟,我到他们俩的出租屋,当时他们都在,我就拿了50元跟他们购买了1包冰毒,然后就在其屋内吸食。另外,我到黄智晓和卓秋红的出租屋,经常见到有人来他们的出租屋购买冰毒,也有不同人群的人在这里吸食冰毒。陈某1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确认所辨认的第一组相片中的7号就是上诉人黄智晓;第二组相片中的9号就是上诉人卓秋红。5.证人林某证言:2012年5月22日傍晚5时许,我在海城镇大好彩酒家右侧出租屋4楼被公安同志查获。我们同一房间被公安同志查获还有我丈夫陈某1、阿晓(男性,约40岁,系我丈夫的朋友)和美红(女性,约27岁,系阿晓的女朋友),同时公安同志在出租屋的房间内缴获了一些毒品冰毒。21日下午3时许,我来到阿晓的出租楼房,就发现我的丈夫正在使用自制的水瓶吸食冰毒。经质问后我才知道其吸食的冰毒就是向阿晓购买的。当时,我还看到2、3名男青年正在向阿晓和美红购买毒品冰毒,其中1名男青年购买后还在出租屋内吸食。林某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确认所辨认的第一组相片中的7号就是“阿晓”(即上诉人黄智晓);第二组照片中的9号就是“美红”(即上诉人卓秋红)。6.证人陈某2证言:我是这栋出租楼房的房主,2012年2月15日出租4楼房间给黄智晓(其联系电话为130××××1999)居住,每月租金290元都是黄智晓亲自支付的。另外,还有黄智晓的妻子和1名4、5岁的女孩也住在这里。陈某2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确认所辨认的第一组相片中的7号就是黄智晓的妻子(即上诉人卓秋红);第二组相片中的9号就是上诉人黄智晓。(三)搜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海公搜字(2012)00016号搜查证证实,于2012年5月22日17时至同日17时20分,在海丰县海城镇大好彩右侧出租屋4楼搜查,房内2男2女4个人,在房内搜出疑似冰毒31小包及1盒(内13小包),电子称1把,现金人民币900元。(四)鉴定结论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12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将从黄智晓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袋送检,净重共计2.50g,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鉴定意见: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12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将从卓秋红出租屋中搜获可疑毒品44小袋送检,净重共计14.97g,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鉴定意见: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3.海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于2012年5月22日23时30分对上诉人黄智晓进行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条)检测,结果呈阳性。4.海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于2012年5月22日23时22分对上诉人卓秋红进行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条)检测,结果呈阳性。(五)上诉人供述1.上诉人黄智晓的供述:2012年5月22日17时,我从外面回到海城镇西华路大好彩酒家右侧出租屋4楼,发现房间里面有民警。于是我就拼命向楼下跑,跑到海城镇二环南路市政工程公司路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在我身上查扣冰毒一小袋及两小包、现金人民币500元和诺基亚N95手机(号码为130××××1999)1部,我就被民警带到云岭派出所讯问。我随身携带的冰毒是供自己吸食的,是向1名叫“阿通”(男性,约26岁,汕尾市城区红草镇人,联系电话为134××××8343)的人购买的。我于今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的,约每1个星期吸食1次,最近1次是前天12时在海城镇西华路大好彩酒家右侧出租屋4楼吸食。海城镇西华路大好彩酒家右侧出租屋4楼是卓秋红租赁的。我没有贩卖过毒品冰毒给黄智算、陈某1等吸毒人员。2.上诉人卓秋红的供述:2012年5月22日傍晚5时许,我和朋友黄智算(男性,约40多岁,市城区红草镇人)、陈辉涛(男性,约30多岁,海丰县城东镇人)及其妻子在我的出租屋内打扑克牌。期间,公安同志前来检查,在我的出租屋内搜出44小袋毒品冰毒和一把电子秤,然后我们被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从出租屋搜出的毒品是黄智晓放置在此的,准备贩卖给吸毒者的,具体的来源我也不清楚。2012年3月份,黄智晓租下此出租屋供我居住,不定期他也会前来住宿。从那时起,我才知道他有贩卖毒品,有时我也和他一起吸食冰毒。吸毒人员都是通过拨打黄智晓的手机(号码为130××××1999)联系后,黄智晓才拿毒品到他们之间约定的地方进行交易的。有些熟悉的吸毒人员会直接前来我的出租屋,向黄智晓购买毒品。有时,黄智晓不在时,我会取出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然后由黄智晓向他们收取毒资。向黄智晓购买毒品冰毒的人员,我所知道的有黄智算、陈辉涛等人,其他人员我则记不起来。通过我购买毒品冰毒的人只有黄智算1个人,先后拿了2次毒品给他。第1次是十几天傍晚,黄智算来到我的出租屋,刚好黄智晓不在家,黄智算叫我拿毒品冰毒给他,我便从存放毒品的地方拿了1小袋毒品给他,当时他没有直接给我钱。第2次是3、4天前傍晚的时候,黄智算再次来到我的出租屋,黄智晓又不在家,黄智算立即打电话给陈辉涛,叫陈辉涛前打扑克牌。我们3人在一起打扑克牌期间,黄智算提出要购买毒品冰毒,我又在存放毒品的地方拿了1小袋毒品给他,同样他没有直接给我钱。拿给黄智算的毒品具体售价我不清楚,估计为人民币50元,具体重量也不清楚。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智晓、卓秋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多名证人(吸毒者)指证及相片辨认证实,在上诉人黄智晓身上缴获的及在二上诉人的租住屋查获的毒品、上诉人黄智晓和多名证人(吸毒者)之间的通话记录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卓秋红辩称在其租住屋查获的44小包毒品系陈某1的,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否认贩毒事实但又要求从轻,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骆金声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陈朝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