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3年7月23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2年9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13时许,驾驶轿车沿莱州市西苑路由北向南行至西苑路与建新街路口北处,超车时将前方顺行的陶某某驾驶的鲁FSN5**号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两车损坏,致陶某某伤,后经治疗无效于同年8月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陶某某近亲属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尚能主动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款条、谅解书、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进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雯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