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3165号
原告:余兆麟,女,199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理人:韩光菊。系余兆麟之母。
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华,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安经济开发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座6层。
负责人:项锡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美,公司员工。
被告:郭保洋,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营业场所定远县人民路313号。
负责人:冯新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兆麟与被告周立华、安徽省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六安安兴汽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郭保洋、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张桥天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兆麟的委托��理人韦建国、被告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华、六安安兴汽运公司、郭保洋、张桥天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兆麟诉称:2011年6月11日,陈胜鹏驾驶皖A×××××号面包车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KM+7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周立华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发生侧碰,造成面包车失控翻到路面后又与被告郭保洋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发生碰撞,造成陈胜鹏受伤及面包车乘车人余兆麟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认定,陈胜鹏承担主要责任,周立华、郭保洋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余兆麟等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314.71元(后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将另行起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立华、六安安兴汽运公司、郭保洋、张桥天安运输公司均未答辩。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4时53分,陈胜鹏驾驶皖A×××××号面包车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KM+700M处,与相对方向周立华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发生侧碰,造成面包车失控翻到路面后又与郭保洋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发生碰撞,造成陈胜鹏受伤及面包车乘车人余兆麟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陈胜鹏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周立华、郭保洋共同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余兆麟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徽省立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5258.91元(已判决)。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9月9日,余兆麟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7日行左股骨切复外支架固定术,2011年7月27日和2011年8月22日两次性“清创、植皮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行“左股骨干骨折外固定术后外固定取出+内固定钢板固定+植骨+左膝关节周围挛缩带松解术”。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0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给予肌力训练、关节松动、关节牵伸、红外线、超声等康复治疗,出院症状及体征:上下楼梯时需扶手,日常生活能力基本可自理。原告又支付医疗费39396.31元。2012年8月2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所对余兆麟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另查明: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车主是六安安兴汽运公司,该车在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车主是张桥天安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万+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院已判决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内承担101314.35元(医疗费、财产损失项已赔付完毕)、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2790.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周立华和郭保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余兆麟受伤,被告周立华和六安安兴汽运公司、被告郭保洋和张桥天安运输公司依法应各自按责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余兆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39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20元/天×121天);营养费2420元(20元/天×12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之日为405天,护理费为31661元(28534元/年÷365天×405天);残疾赔偿金115357.2元(18606元/年×20年×31%);根据事故责任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精神抚慰金酌定1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5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在事发时未满16岁,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12104.51元。对原告的上述��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7018.2元,余款45086.3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034.5元。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各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余兆麟83509.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余兆麟83509.1元;
三、周立华、安徽省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余兆麟9017.25元。
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周立华、安徽省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90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郭保洋、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余兆麟9017.25元。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中郭保洋、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90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余兆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为2940元,由周立华、安徽省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70元,由郭保洋、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