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于2012年5月17日16时40分,酒后驾驶吉AGH8**“北京现代”牌轿车沿磐石市振兴大街行驶至家得乐超市门前路段处,先后与吕清波驾驶的吉B7T2**号轿车及范某某驾驶的吉B7Q9**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吕清波无责任。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闫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8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饮酒后,驾驶吉AGH8**号牌轿车沿磐石市振兴大街行驶至家得乐超市门前路段处,先后与磐石市居民吕清波驾驶的吉B7T2**号牌轿车及范某某驾驶的吉B7Q9**号牌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闫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8毫克。以上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范某某、吕清波证言,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