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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李江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李江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浙江中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寒永。委托代理人:朱昌通。被告:李江荣。委托代理人:王甫春。委托代理人:尹仁伟。原告浙江中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为与被告李江荣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中宇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就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宇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昌通和被告李江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另一委托代理人尹仁伟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宇公司起诉称:被告李江荣于2011年3月31日醉酒后仍违章上机操作,导致被告的手指骨折。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不遵守厂规厂纪,故意和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伤害后果,事后被告也承认是喝酒过度,手脚不受指挥,违章操作引起事故。根据原告公司的《员工守则》及厂纪厂规的规定,被告是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且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专门派员工陪护。综上,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仲案字(2012)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显属不当,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不应享有工伤待遇,其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53440.9元,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江荣答辩称:一、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到原告中宇公司做工,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被告工资是计件工资,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二、原告认为被告是醉酒后仍违章上机操作不事实。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受伤是实。当日中午,被告喝过少量啤酒,但没有醉酒,也不影响下午的作业。临海市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6日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原告不服临海市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向临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海市人民政府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并且,本案不属于工伤认定审理范围。因此,原告诉称被告醉酒及故意造成伤害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说法没有依据。三、到被告受伤止,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是1397元。被告受伤后,没有到原告处继续做工,但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直到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时,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四、被告对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仲案字(2012)第240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工伤待遇部分项目有异议:1.裁决书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433.36元,被告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是35731元/年,一个月为2977.58元进行计算,各计算4个月,共计为23820.64元;2.裁决书认为被告不能享受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在该裁决书上所述意见,即按照1800元享受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被告对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仲案字(2012)第240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工伤待遇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87.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60元、鉴定费和交通费计600元没有异议。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58628.18元。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中宇公司认为:一、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到原告中宇公司做工,被告工资是计件工资。被告在原告中宇公司做工还是试用期,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实。被告做工开始到受伤为止,不到两个月时间,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是1397元。被告受伤后就没有继续做工,故被告医疗期终结后双方已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合同。二、被告辩称“临海市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6日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原告不服临海市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向临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海市人民政府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仍坚持认为被告受伤不应构成工伤。若法院确认被告受伤为工伤的,原告要求按照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仲案字(2012)第24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伤待遇予以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宇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中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1)第125号仲裁裁决书和临劳仲案字(2012)第240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系醉酒后操作的事实以及证明仲裁委员会所裁决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53440.9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的事实。3、被告做工记录单1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下午系酒后上岗,违章操作的事实以及被告治疗时间自2011年3月31日到2011年4月13日的事实。4、员工守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根据原告发布的《员工守则》第六条规定,员工不准酒后上班,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负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方经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中临劳仲案字(2011)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酒后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受伤与酒后作业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临劳仲案字(2012)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参照标准有异议,且原告认可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00元,而该裁决书没有支持被告享有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00元是错误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被告李江荣签名,但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系酒后上岗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受伤与被告酒后作业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进入原告中宇公司以来没有看到过《员工守则》,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示过《员工守则》。另外,证据4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该《员工守则》是何时颁布的,且证据4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该份《员工守则》是原告存档的材料。被告李江荣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中临劳仲案字(2011)第125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故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待证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23日至李江荣受伤时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中临劳仲案字(2012)第240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其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故该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仅对该仲裁裁决书涉及被告李江荣曾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申请,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两份仲裁裁决书中均没有认定被告系醉酒作业的事实,故原告以证据2待证被告醉酒后操作而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损失的事实的证明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记录内容,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下午酒后上岗,因操作不当压伤手指的事实以及被告受伤后在大田骨伤医院治疗,治疗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至4月13日出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该《员工守则》已向被告发放或口头告知或张贴在原告中宇公司工作场所等处的事实,且该《员工守则》没有落款时间,故证据4作为单一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知晓该《员工守则》的事实,被告已知晓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2月23日,被告李江荣到原告中宇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中宇公司工作后,原告中宇公司未给被告李江荣缴纳工伤保险等。(二)被告李江荣在2011年3月31日中午上岗前喝过酒。当日下午,被告李江荣在车间从事冲床工作时,因操作不当,被告的左手手指3根被机器压伤。被告李江荣受伤后,被送到临海市大田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3日。(三)2011年10月26日,临海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李江荣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李江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中宇公司不服临海市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向临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海市人民政府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四)被告李江荣到原告中宇公司做工开始至受伤时止,原告中宇公司已发放给被告李江荣应得工资1397元。被告李江荣受伤后,没有再到原告中宇公司做工。(五)被告李江荣作为申请人与作为被申请人的原告中宇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临劳仲案字(2011)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3日至申请人受伤时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六)被告李江荣作为申请人与作为被申请人的原告中宇公司为申请人辞职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6日作出临劳仲案字(2012)第24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工伤待遇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即每天2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160元(2290元/月×4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87.53元(27480元/年÷12月/年×9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433.36元,鉴定费300元和交通费500元,由被申请人核报600元。合计工伤待遇为53440.9元;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辞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成立。二、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53440.9元。三、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中宇公司因不服临劳仲案字(2012)第240号仲裁裁决,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江荣于2011年2月23日到原告中宇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形成劳动关系,且经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已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宇公司主张被告系醉酒后违章上机操作而引发伤害事故的事实,但原告对该主张的事实未举证证明。鉴于被告李江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属工伤,被告李江荣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依法不应享有工伤待遇,其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伤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无异议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合理休息期间为4个月。被告李江荣于2011年4月13日出院并经合理期间休息后,未再到原告中宇公司工作,亦未到原告中宇公司办理需要继续病休手续,原告中宇公司也未在被告休息期届满后要求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故在被告合理休息期间届满后,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解除。由此,本院在本案中无须另行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李江荣因伤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亦应当由原告予以负担。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双方当事人对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2)第240号仲裁裁决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87.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60元、鉴定费和交通费计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被告工伤待遇部分,亦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以及被告能否享受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系计件工资,被告李江荣到原告中宇公司做工之日至受伤之日共计36天,被告李江荣应得这一期间工资为1397元之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月工资低于统筹地区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的60%,其应按照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的60%即1374元计算。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5496元(1374元/月×4个月)。被告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820.64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必须要有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之依据或者相关劳动部门鉴定工伤职工确需他人护理之意见,被告对此未予举证。原告中宇公司在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陈述其对被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最多一半给1800元,该给付系原告中宇公司自愿行为。现原告中宇公司在本案庭审时明确表示不愿意给付,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受伤后确需他人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享有原告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43999.53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中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中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江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4399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中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030788000015,开户行:台州银行,注明民一庭执行款】审 判 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