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约则拉曲、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约则拉曲,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约则拉曲,男,彝族,文盲,农民。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约则拉曲、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约则拉曲、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约则拉曲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约则拉曲与多日(又名马日拉多日,真实姓名不详)通过由被告人约则拉曲代为递送毒品并代为收取购买毒品钱款的方式在被告人曹某某向被告人曹某某出售1200元的海洛因3克。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约则拉曲与多日通过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共同向被告人曹某某出售800元的海洛因2克。2012年8月7日,被告人约则拉曲与多日通过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共同向被告人曹某某出售800元的海洛因2克。2012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约则拉曲与多日通过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共同向被告人曹某某出售800元的海洛因2克。2012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约则拉曲与多日通过上述方式,在被告人曹某某暂住的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省建十一公司四分公司门口共同向被告人曹某出售800元的海洛因2克。2012年8月14日下午,经被告人曹某某协助在其暂住处将被告人约则拉曲抓获。2、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向吸毒人员朱某某出售650元的海洛因1克。2012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向吸毒人员朱书生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查缴海洛因2克。赃物毒品已追缴。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约则拉曲、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分别向他人出售海洛因五次、二次,分别重11克、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约则拉曲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约则拉曲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约则拉曲与多日(又名马日拉多日,真实姓名不详)通过由被告人约则拉曲代为递送毒品并代为收取购买毒品钱款的方式在被告人曹某某共同向被告人曹某某出售1200元的海洛因3克。2012年8月初的一天、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约则拉曲与多���通过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先后四次共同向被告人曹某某出售海洛因8克,获款3200元。(二)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向吸毒人员朱某某出售650元的海洛因1克。2012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向吸毒人员朱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查缴海洛因2克。赃物毒品已追缴。审理中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将被告人约则拉曲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约则拉曲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约则拉曲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侦破报告。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缴获曹某某、朱某某的毒品取样检验,均检出海洛因。6、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约则拉曲、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中被告人约则拉曲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五次共计11克,被告人曹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二次共计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约则拉曲贩卖毒品五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约则拉曲,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从曹某某查获毒品的数量大于贩卖数量,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约则拉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清)。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