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罗建明与胡长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罗建明。被告胡长松。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成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任灵英。委托代理人刘清清。被告吴亚明,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告罗建明诉被告胡长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吴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明,被告胡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被告吴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明诉称,2012年7月10日16时05分许,第三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全宅村青松玩具厂附近地段与行人罗建明、陶屯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陶屯仙当场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建明与陶屯仙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44元、误工费118.66元/日*42日=4984元、交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6268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报告单、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医生诊断建休证明。4、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职工,因受伤害被辞退。6、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7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浙GRM39**车辆车主胡长松向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诊治证明书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与该证明书实际内容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劳动合同佐证。第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胡长松辨称,原告的诉请,应按照实际发生为准,我方原意在合理范围内补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辨称,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不予承担。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本案属于无证驾驶,全案拒赔。第二被告提供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2、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商业险合同关系。4、商业保单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告知客户。5、投保单一份,证明明确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及投保相关注意事项。6、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证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的免责内容作明确告知说明。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是保险公司内部的材料,与我方无关。第一、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吴亚明辨称,事故发生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6时05分许,第三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全宅村青松玩具厂附近地段与行人罗建明、陶屯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陶屯仙当场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建明与陶屯仙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三被告的侵害而受伤,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主及雇主的第一被告应对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三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建明与陶屯仙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因第三被告对事故的产生有重大过错,对此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44元、误工费84.85元/日*42日=3563.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107.7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41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罗建明的损失人民币41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