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阚某,胡某某,王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193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亭县。(系被害人阚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同上。(系被害人阚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北京市昌平区。(系被害人阚某某之子)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乐亭县。2012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庞学伟、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乐亭县。2012年1月14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因涉嫌包庇罪、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耿艳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东方大厦*座***房间。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王某某、阚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王某某、阚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季兰,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学伟、于宝国,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艳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2012年5月14日因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2年6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后重新计算审限。继续审理期间,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因出现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决定本案中止审理。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冀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乐亭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茂源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乐亭县医院阚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阚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胡某某驾车逃逸。后由该车乘车人即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该肇事车继续逃逸被截获。经交通事故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的行为构成窝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王某某、阚某诉称,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顺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茂源街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阚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阚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车逃逸,后由该车乘车人王某醉酒驾驶该肇事车继续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截获。经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9245元。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胡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王某某、阚某的诉请答辩称同意赔偿。被告人王某对公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王某某、阚某的诉请答辩称同意适当补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王某某、阚某的诉请答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胡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并且事发后驾车逃逸,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以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驾驶员醉酒、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冀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乐亭县乐亭镇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茂源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乐亭县医院阚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阚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逃逸。后由该车乘车人即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该肇事车继续逃逸被截获。经河北省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冀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王某某、阚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48.3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699.45元、住宿费66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2720元,合计人民币410350.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的近亲属、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王某某、阚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4000元,被告人王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有驾驶证,驾驶的面包车号牌是冀XXX**,车是其自己的,车有保险。2012年1月13日晚上在其家里请卖电脑的王某吃饭,吃完饭以后其驾驶面包车送王某回家。21时许,在永安路与茂源街路口那儿,其开车撞了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当时只看见把人撞倒了,其没停车,直接开车走了。出事后到茂源街其右转,顺茂源街往东走了段,不算远,其害怕开不了车了,就让王某开车。其让王某开车回去看看,其在副驾驶位置坐着。王某开车回到了现场,其看那有不少人,也没看见被撞的那个人啥样,由王某开车就走了。一直跑到看守所东边的加油站被公安人员截住了。其称当天晚上喝了酒。2、被告人王某供述,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型。其和胡某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13日是胡某某对象的生日,胡某某叫其去他家吃饭,其和胡某某喝了酒。喝完酒大约9点多了,胡某某开着冀XXX**号车送其回家,他开着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走到茂源街与永安路交叉路口的时候,其看到在前面5米左右有一个骑着电动自行车的人,在右转弯的时候就把电动自行车撞了,撞完以后胡某某把车开着往前走了一段,他把车停在路边让其开车。其掉头开车顺茂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走到红绿灯那看到现场有一个电动车还有一个人躺在那里,其右转弯上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个路口右转弯上的老北外环,行驶至东外环路口时被巡警的车给截住了,之后就被带到了交警大队了。3、证人石某某证实,2012年1月13日晚上其去永安路永安大药房买药,买完药出门时,听见公路北边一声巨响,其向北一看发现一辆浅色面包车由南向东转弯后跑了。其当时觉得肯定出了交通事故,就赶紧打了122报警。报完警后,其向北走看了一下,发现路口那有个人趴在地上,其没向前去。之后其看到120到了现场,就回家了。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1月13日晚上22点左右,其接到县医院医生的电话说其丈夫阚某某骑电动车在永安路和茂源街交叉路口被一汽车撞了,人伤的特别重,之后其就从北京开车过来,1月14日早上1点多钟到了县医院急诊,到了之后发现阚某某已经死了。其称阚某某有老母亲,还有一个儿子。5、河北省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肇事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阚某某不承担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6、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交法)字(2012)第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阚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7、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2012)唐公物检(交)A105号及A106号两份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胡某某均属醉酒驾驶。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2012)乐公物鉴(车痕)字003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车检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与被害人阚某某的身体及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均有接触。10、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被抓捕到案的情况。11、河北省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阚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阚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3、被害人阚某某的死亡证明信。14、河北省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东南社区居委会关于贾某某、王某某、阚某与被害人阚某某亲属关系以及贾某某所生子女情况、贾某某与被害人阚某某共同生活的证明信。15、阚某、陈某的收入证明。16、验尸费、技术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收费票据各一张。17、住宿费票据一张。18、河北省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证结论书。19、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复印件。20、乐亭县古河乡大捞鱼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的证明。21、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阚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4000元,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阚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22、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阚某某的实有人口详细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仍驾车帮助胡某某逃匿,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窝藏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王某赔偿了被害人阚某某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阚某某死亡,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410350.78元,其所主张的其他诉请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意见,故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因被告人胡某某醉驾并且事发后驾车逃逸,而依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而该公司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王某某、阚某因被害人阚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贾宏权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