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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第2页第1页第1页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梁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朱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沉迷网络游戏,不务正业,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期间还对原告以家庭暴力。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丙;3、嫁妆:TCL液晶彩电2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消毒机1台、餐桌1套等价值约5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某甲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为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应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洪青卫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余燕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