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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匡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84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3月1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三、被告的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1、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提成工资103,022元;2、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6,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4、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7,806.4元。四、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提成工资差额60,876.5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6,000元;3、原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5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期间的提成工资60,876.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工资6,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4、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5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属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六、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提成工资:双方某认2011��4月、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77,050元。被告主张2012年3月提成工资25,972元并提供核算表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份提成核算表金额为0,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份提成核算表的相关数据为自行填写,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2012年3月提成工资的金额,被告主张2012年3月提成工资25,972元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2011年4月、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77,050元。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上述期间内提成工资20,000元。原告提供2011年12月8日4,011元的提成工资支付凭证,主张原告还支付了4,011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支付的并非是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的提成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提成核算表,可确认双方对上述期间内的提成工资的核算及关���支付时间的约定均发生在2012年,故原告主张于2011年12月已支付提成工资4,011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2011年4月、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原告拖欠被告提成工资57,050元(77,050元-20,000元),原告应当支付该笔款项。七、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资:原告主张某2012年4月5日以被告上班不打卡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庭审时主张没有收到该通知,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阶段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知道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5日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该笔工资,对被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该期间内的工资。被告关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工资条,主张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底薪1,320元/月+津贴1,680元/月+提成,原告认为工资条没有原告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的工资构成中没有津贴。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上述期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采信被告工资构成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工资的主张。如上所述,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内的工资500元[(底薪1,320元/月+津贴1,680元/月)÷30天×5天]。八、补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九、其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被告关于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的仲裁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匡某一次性支付2011年4月、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的提���工资57,050元;二、原告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匡某一次性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内的工资500元;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