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先旺与被上诉人任建堂侵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先旺,任建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先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建堂,男。上诉人任先旺与被上诉人任建堂侵权纠纷一案,襄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09)襄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任先旺不服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先旺,被上诉人任建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于1988年签订协议,原告通过转让房产和地基获得被告在里院的一段地基,被告在里院已无房产和地基。2009年原告在里院建房被告阻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确认被告多次到我宅院对我施工修建进行阻拦侵权的事实。2、请依法判令被告对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我因其侵权停止施工给我带来的经济损失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请求:1、确认任建堂擅自在共用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2、判令任建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两诉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建堂和被告任先旺于1988年协议兑换房产和地基的行为,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至此被告任先旺在里院已无房产和地基。因此,被告任先旺阻拦原告任建堂在里院建房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任建堂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并非持续、不间断的发生,现已不存在,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任建堂主张被告任先旺侵权造成其建房停工损失,因缺乏证据支持,其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共用宅基地事实基础上而主张的请求,现共用宅基地的基础事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任先旺阻拦原告任建堂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构成侵权。二、驳回原告任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任先旺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建堂承担,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任先旺承担。判后,任先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共用宅基地上建房,影响到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同时改变土地用途,将排水道由明道改为暗道,致使上诉人院内无法排水,且被上诉人在共用宅基地上新建厕所,距离上诉人厨房不足一米,影响上诉人正常生活。被上诉人任建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我在他院原有房2间、地基9间,他在我院原有地基3间,双方互换了宅基房产,现我在自己的地基上建房,不是共用宅基地。现双方分别住在两个院落,各有各自大门,根本没有影响上诉人通行。上诉人西房后坡的流水都流到我院经我院内水道留出,现在两家水流畅通,根本不存在无法排水的问题。我的厕所是2009年2月在我院内修建的,按农村风俗习惯,就应该建在宅院西南方向这个位置,上诉人是在共用风道上加了顶棚变成临时小房,并不是厨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任先旺与被上诉人任建堂共同居住在一个有里院、外院及小院互通的串联大院内,里院有一小门,外院有一大门。1988年上诉人任先旺与被上诉人任建堂之父任锦玉互相协商达成了《兑换房产文约》:以里院北房后墙根为中界,中界以南,任锦玉所有的外院和小院内房产2间及地基9间兑换与上诉人任先旺所有;中界以北,上诉人任先旺所有的里院内地基一段,北至井台根,南至中界,兑换与任锦玉所有;水流行道依旧往来。该文约订立后,双方已依约实际履行了20余年,因兑换后上诉人任先旺在里院已无地基,故其所主张的共用宅基地的事实已不存在。但被上诉人任建堂在其里院修建房屋及厕所,不应影响上诉人任先旺的通行、排水及日常生活,经现场勘查,双方共同居住的院内通道和排水道现仍是原状,而上诉人任先旺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任建堂存在侵权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先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郭天义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