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伟卫与应红兵、金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伟卫,应红兵,金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应伟卫。被告:应红兵。被告:金佳丽。委托代理人:李忠。原告应伟卫与被告应红兵、金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伟卫、被告应红兵、被告金佳丽及其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伟卫起诉称: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房屋装潢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7万元、12.4万元,共计29.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应红兵答辩称:没有异议,借款用途也是真实的。被告金佳丽答辩称:出具的两份欠条都是虚构的欠条,是为了以后可以参与执行分配而出具的欠条,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应红兵及其妹妹、母亲劝说下出具的欠条。关于房屋装潢的钱,我与应红兵赚来的钱放在应红兵妹妹那里,我们买房后需要装潢,所以从应红兵的妹妹那里拿回属于我们自己的钱,这个钱不是向原告借的。原告应伟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9400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欠条是在2011年12月份补写的。2、银行转帐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汇款17万元给应红兵的事实。3、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82号案卷】,证明本案欠条是真实的,被告金佳丽数次庭审时对补写欠条的陈述都不一致。被告应红兵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李芳与应伟卫是夫妻,汇款是直接打入我工商银行的帐户,这笔资金是拿来做生意的,不是拿来赌博等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金佳丽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借款不是真实的,是在应红兵的母亲、妹妹的劝说下才签名的,应红兵确实是爱赌博,为了家庭,为了自己家庭的利益不受侵害,所以签了名字。是他们串通起来骗我签了欠条的,装潢的钱是应红兵的妹妹那里拿回来的,因为我们有很多钱放在她那里,买房时我们就从她那里拿了部分钱,在装潢时我们又从她那里拿回了部分钱,都是我们自己的钱,不存在借款的事情。对证据2,对方的帐户不知道是谁的,记录中也没有注明;在(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82号案件庭审时原告方明确陈述装潢的钱是现金交付的,是原告的妻子现金带到东阳的,所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金佳丽当时是受应红兵的亲人的劝说,也是为了家庭的利益而补写借条的,对于(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82号案件的30万元金佳丽陈述汇款是有的,但真实意思不是借条,金佳丽没有具体说明而已。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两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欠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金佳丽认为欠条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两份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银行明细单中明确写明汇入账户为李芳,李芳系原告妻子,可以认定本案款项系��告通过其妻子的账户汇给被告应红兵,而被告应红兵也认可收到了该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红兵、金佳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红兵、金佳丽于2008年4月份、2009年4月份分别向原告应伟卫借款17万元、12.4万元;合计29.4万元。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份就上述借款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款内容。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应红兵、金佳丽向原告应伟卫借款29.4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金佳丽关于欠条是虚构的、款项系从被告应红兵妹妹处拿回自己的钱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红兵、金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伟卫借款人民币29.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应红兵、金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7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