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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永行审字第303号

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徐豪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豪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永行审字第303号

申请人: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永康市。

负责人:胡联章。

被执行人:徐豪武。申请人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徐豪武拒不履行其永工商处字(2012)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2年7月11日对被执行人徐豪武所作的永工商处字(2012)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徐豪武于2012年12月30日前,履行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工商处字(2012)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38000元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爱萍

审 判 员 朱子云

审 判 员 朱新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赵 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