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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玲,葛立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刘瑞玲,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黄家屯村。委托代理人王亚坤,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立安,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崔福新,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瑞玲与被告葛立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玲及委托代理人王亚坤、被告葛立安及委托代理人崔福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玲诉称,198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我年仅18周岁,被告36岁,因被告隐瞒真实年龄,致我和被告相处不到一个月就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葛春国,现年26岁,生一女葛春红,22岁,现都已成家。婚后,双方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彼此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近几年一直分居。2011年2月,又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对我大打出手,致我离家出走至今。我曾于2011年向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不准予我们离婚。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更无和好可能,为早日解除精神痛苦,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葛立安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葛春国,女儿葛春红,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因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长子葛春国、长女葛春红,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4月份,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接叫原告回家,但原告一直未归,以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近几年一直分居,夫妻性生活不协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主张现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近三十年,并且儿女双全,证实双方确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从中吸取教训,改正己过。原告主张双方近几年一直分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现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但原告今后应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免,夫妻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双方互谅互让,和好如初,相互扶助,白头偕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瑞玲与被告葛立安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瑞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