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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商初字第658号

阮富与余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阮富,余建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658号

原告:阮富。

被告:余建根。

原告阮富为与被告余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阮富起诉称,2012年5月1日、6月16日,被告余建根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日、7月15日归还,并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由留林寿提供担保,就此被告出具原告借据两份。后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却未能予以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建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阮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余建根于2012年5月1日、6月16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整,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余建根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同年6月16日,被告余建根分别向原告阮富借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整,并出具给原告借据两张,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2年6月1日、同年7月15日。借据另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的,按照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后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利息2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却未能予以清偿,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建根向原告阮富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但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建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由被告余建根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学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震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