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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佳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罗建梅、孙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佳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罗建梅,孙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佳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李崇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永富,男,1980年4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罗建梅,女,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孙伟,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佳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区佳业房地产营销公司)与被告罗建梅、孙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区佳业房地产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冯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梅、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阳区佳业房地产营销公司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罗建梅、孙伟在原告居间介绍下签署了《泸州市佳业房地产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约定被告孙伟(买方)购买被告(卖房)罗建梅所有的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房屋,房屋价款316000.00元,合同签署当日,买方已支付定金20000.00元,卖方已开具收据。双方并约定于2011年3月10日前签署《泸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即将上述房地产转移过户,买卖双方各支付原告佣金4740.00元。但在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各支付原告佣金47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建梅、孙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江阳区佳业房地产营销公司与被告罗建梅(卖方)、孙伟(买方)签订了《泸州市江阳区佳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约定,罗建梅将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房屋售与孙伟,房屋转让价格为316000.00元,孙伟于签署本合同时向罗建梅支付定金20000.00元;买卖双方约定在2011年3月10日前签署《泸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买卖双方各应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4750.00元……;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买卖双方于过户当日支付中介服务费。被告罗建梅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孙伟出具收据收取了定金20000.00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追索中介服务费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泸州市江阳区佳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阳区佳业房地产营销公司与被告罗建梅、孙伟签订的《泸州市江阳区佳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签署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履行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义务,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二被告应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各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4740.00元,该条款属附条件的履行条款,原告收取中介服务费需在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负有对所附条件已成就事实的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二被告已达成买卖房屋并支付原告相应中介服务费的合意,且已履行了定金条款,但双方最终是否完成了此次交易,是否具备了支付中介服务费的条件不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已办理了合同所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佳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650.00元,由原告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佳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零玲审 判 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