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海清与王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清,王昌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631号原告:刘海清。被告:王昌芬。原告刘海清为与被告王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海清、被告王昌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海清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我院作出(2012)衢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第一条:王昌芬与刘海清自愿离婚;第六条:双方所欠横路信用社贷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由王昌芬负责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由刘海清负责偿还40000元及利息。后该笔贷款期限届满,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请原告刘海清还款,原告刘海清予以清偿,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为其代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01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昌芬答辩称:原告对(2012)衢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债务承担没有意见,但是没有还款能力,而且原告在调解书签订后还款,有加重被告债务之嫌疑。原告刘海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2012)衢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横路信用社的85000元借款由被告归还45000元及利息,原告归还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2、收息收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额归还了贷款;3、衢江区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还清了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据3系原件,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了分配比例,后原告全额清偿债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昌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我院达成一致协议,签订(2012)衢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横路信用社8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刘海清承担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昌芬承担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后借款期限届满,经信用社催请,原告刘海清分两次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后原告刘海清依据民事调解书之约定,向被告王昌芬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但被告王昌芬却未能予以清偿,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应当予以履行。(2012)年衢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第六条约定,被告王昌芬对夫妻共同债务中的4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予以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012.4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昌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清借款本息480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昌芬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