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黄立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忠华,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住所地:靖宇县。负责人:于连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华和袁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小客承保说明,原告经营的吉F529**、吉F528**、吉F525**、吉F528**、吉F528**均按高保额承保(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2万元。其他车辆均按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承保,如出现赔偿金额估损超过5万元,需用5台高保额车辆进行调换赔偿。2009年8月10日,原告驾驶员驾驶吉F529**号客车行驶至榆江线新建屯十字路口处与林晓明驾驶的吉AE06**号面包车相撞,经靖宇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晓明负次要责任。林晓明伤害赔偿纠纷经靖宇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被告只赔偿林晓明强制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原告提供的商业保险单及《靖宇县宏达公交车公司小客承保说明》涉及的保险金不在该案的审理范围内,法院告知另案告诉。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均未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业保险金15万元,车辆修理费2万元。被告辩称,其对吉F529**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万元)、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其同意按以上数额的70%对原告予以理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金额15万元进行赔偿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交的承保说明并非合同的承诺书,且该说明的落款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所盖的公章却是白山市分公司的理赔中心的业务专用章,并未经过保险公司的法人或领导进行授权,属于违法违规的行为,并且原告当时向被告提交的承保说明只是复印件,故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商业保险金15万元以及车辆修复费2万元,此焦点问题由原告负责举证。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靖宇县宏达公交公司小客承保说明。用以证明该证据系对吉F529**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补充,并证实吉F529**车辆出险赔偿金额超过5万元,则按照最高承保额15万元的投保车辆的保险单进行理赔。证据2、吉F529**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卡6张。用以证明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出险后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了5万元。证据3、收据、修车明细、发票,用以证明吉F529**肇事车辆的损失修复情况及修复费用为2万元。证据4、2011靖民初字2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该车辆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原告给予第三者的赔偿已经超过15万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落款与印章不符并且没有靖宇支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白山市支公司理赔中心系保险公司的业务部门,其没有权力做出此种说明。且该业务专用章并没有专人保管,该章主要是与其他公司在理赔过程中用于业务往来,没有对外出具证明的效力。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收据、修车票据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正规票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该证据,本案中被告只能按照5万元的70%进行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1、2、4系原本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收据、修车明细并非正规票据,证据形式有瑕疵,且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发票系正规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被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公司所运营的公交车辆均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以及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5台车辆(吉F529**、吉F528**、吉F525**、吉F528**、吉F528**)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5万元,其余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万元。本案的涉案车辆即吉F529**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即为5万元。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为该辆车出具保险单,同时,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靖宇宏大公交公司小客承保说明”,该说明上载有“其它车辆均按第三者5万元承保,如出险赔偿金额估损超5万元,需用五台高保额车辆进行调换进行赔偿”的字样。2009年8月10日,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靖宇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该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此向事故另一方赔偿金额为227901.00元,已超过15万元。而另案中,被告并未对商业险予以理赔。对于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按15万元的保险金进行理赔,但被告不同意,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就车损事实均认可,且双方约定“此车不选择专修厂,出险时以人保财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就该车修理费定损的价格为1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形式合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15万元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所依据的是被告出具的“承保说明”,但该“承保说明”加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理赔中心业务专用章”,与保险单上加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业务专用章”不一致。同时该说明与保险单落款时间系同一日期,但加盖的公章确不一致,可见,该承保说明无法证明其系保险公司的补充约定。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即与被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交纳了保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据该保费所对应的保额向原告承保。故原告以此为证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15万元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即5万元的责任限额给予理赔。被告辩称以理赔金额的70%予以理赔,另案中的责任划分与本案无关,且该责任划分并非指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故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车辆修复费用,原告提供的14000.00元的发票数额与被告定损数额一致,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理费20000.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000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0.00元,合计6400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620元,原告负担1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玉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