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乐法执字第565号-恢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洪伟与昌乐县红河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洪伟,昌乐县红河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乐法执字第565号-恢1号申请人吴洪伟,昌乐县纠纷纪律检查委员会职工。被执行人昌乐县红河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8)乐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昌乐县红河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有果园土地一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昌乐县红河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座落于舍墓田张家林果园土地8.66亩(东至岭子、西至张万起、南至岭子、北至岭子)、座落于张家林果园土地4亩(东至张海、西至岭子、南至岭子、北至岭子)。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洪伟审判员 田守会审判员 辛 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振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