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8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华丽与谢长锦、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838号原告:周华丽,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永献,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许朝阳,农民。被告:谢长锦,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孙家兵。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16号信达大厦八、九楼。原告周华丽诉被告谢长锦、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大众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献、许朝阳,被告谢长锦的委托代理人孙家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众安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丽诉称:谢长锦驾驶其所有的皖A×××××(临)号小型客车撞碰到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谢长锦为其车向大众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4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长锦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70.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需要社保局开具证明,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众安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8时05分许,谢长锦驾驶自有的牌号为皖A×××××(临)号小型客车,沿店白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KM+600m处时,未安全��驶,致所驾车辆碰到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长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肥东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第2、3跖骨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四周、复查,出院带药,建休两个月。共用去医疗费5170.20元,此款由谢长锦垫付。另查明:谢长锦系皖A×××××(临)号车的车主,其于2011年10月1日向大众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谢长锦驾车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交警部门认定:谢长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谢长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院15天,其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51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加医嘱建休两个月,误工时间为75天,其主张误工费6750元(2700元/月÷30天×75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的天数无依据,营养费应为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为3362.60元(78.20元/天×4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54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处与医院间的距离,宜按800元给付为宜;原告虽受伤,但伤情未构成等级,故其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依法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8682.80元。原告属皖A×××××(临)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所指的第三者,��告又系无责者,故大众安徽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该车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长锦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临)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华丽18682.80元(履行方式:大众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周华丽支付13512.60元,向谢长锦支付其垫付款517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被告谢长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