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蒋晓伟与蔡向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伟,蔡向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蒋晓伟。委托代理人:虞福生。被告:蔡向阳。原告蒋晓伟为与被告蔡向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蔡向阳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晓伟起诉称,2010年4月,原告分两次向陈宝娜购买计价款为29471.2元的瓷砖,并于4月11日按陈宝娜的要求将1万元货款汇入被告的银行卡帐户内。因原告未及时全部支付货款,陈宝娜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宝娜称未收到原告汇给被告的1万元货款,该院判决本案原告支付陈宝娜货款29471.2元,判决已生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蒋晓伟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0年4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汇给被告1万元的事实。二、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1份,以证明上述判决未认定原告汇给被告的1万元为原告已付陈宝娜的货款的事实。被告蔡向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4月8日、13日,原告向陈宝娜购买了合计价款为29471.2元的瓷砖。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汇入被告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5996的银行卡内1万元。原告陈述上述1万元款项系根据陈宝娜的指示汇入被告的银行卡内以支付购买上述陶瓷的部分货款。陈宝娜于2012年3月28日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8号】,要求判令本案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9471.2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宝娜称未收到本案原告支付的分文货款。义乌市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宝娜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系,陈宝娜未认可本案原告汇给本案被告的1万元款项系受其指示支付的货款,于2012年5月22日判决由本案原告支付陈宝娜货款29471.2元,上述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他人。原告汇入被告银行卡帐户内1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1万元款项存在合法根据,应确认其取得该1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其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1万元款项及孳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孳息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晓伟不当得利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蔡向阳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