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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陈新德与李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382号原告:陈新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跃枢。被告:李秀林。原告陈新德为与被告李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新德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德诉称:原告系永嘉县乌牛镇新飞理容椅业厂的个体业主。被告李秀林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沙发、茶几等产品。2011年10月23日,经结算,被告李秀林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被告李秀林在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880元的沙发。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8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系乌牛镇新飞理容椅业厂业主;3、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欠条,以证明被告李秀林欠原告货款的情况;5、送货单,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份向原告购买价值880元的货物的事实。被告李秀林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新德系永嘉县乌牛镇新飞理容椅业厂的经营者,从事理发椅、美容床、洗头床、足疗沙发等制造、销售业务。被告李秀林自2010年起陆续到原告处进货,期间陆续支付货款。2011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新飞沙发椅厂现金贰万捌仟元正,(¥28000),欠款人:李秀林,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2月4日,被告李秀林又向原告购买一张价值880元的018电动沙发。现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888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依法及时全额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货款支付时间,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具体标准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德货款2888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李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2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