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先梅与汤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梅,汤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246号原告刘先梅。被告汤成刚。原告刘先梅与被告汤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刘先梅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9月30日前返还;同年7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约定上述借款均在2013年1月3日前返还。上述借款合计25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汤成刚未作答辩。原告刘先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三份,欲证明被告汤成刚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9月30日前返还,于同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约定上述借款均在2013年1月3日前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汤成刚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刘先梅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返还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的借款10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上述借款在2013年1月3日前返还,现该借款虽然尚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返还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其该违约行为已表明不会按约履行150000元的返还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未到期借款1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成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先梅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汤成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汤成刚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刘先梅已向本院预交,由汤成刚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刘先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