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01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0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辩护人谢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湾路田寮村新合益公寓路段倒车时,车头右侧与沿田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刘云祥驾驶搭载唐开福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刘某倒地后又被粤B-×××××号车右前轮碾压,导致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人李某及其所属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及其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635,000元,被害人家属给予谅解,要求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被告人李某的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汽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判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执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锦 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晓 玲书记员 潘攀(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