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武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150号原告:武某,女,1984年2月8日生,汉族,金安区人,无职业,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韩某甲,男,住址同上。原告武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甲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经济开发区百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离家至今未归。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武某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爱好上网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韩某甲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2012年8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导致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韩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即离家外出,五年来不与家人联系,以致原告不知其下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武某抚养,被告韩某甲暂不付抚养费。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