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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申屠某甲、金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申屠某甲,金某,申屠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章韵燕、沈宇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屠某甲。被告金某。被告申屠某乙。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申屠某甲、金某、申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韵燕、被告申屠某甲、金某、申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申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4日离婚。申屠某甲、金某系申屠某乙的父母,张某系入赘,与申屠某乙婚姻存续期间一直与申屠某甲、金某、申屠某乙共同生活,居住于杭州市彭埠镇五堡村一区67号自建房内。2005年至2011年期间,张某与申屠某甲、金某、申屠某乙一起出资出力在彭埠镇五堡村一区67号其居住的主房周边建造了简易房,其中包括房间27间,店面2间,厂房2间,卫生间11间。现因张某与申屠某乙已经离婚,故张某要求对上述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张某诉请判决对原告张某、被告申屠某甲、金某、申屠某乙名下位于杭州市彭埠镇五堡村一区67号的简易房使用权进行分割(其中包括房间27间、店面2间、厂房2间、卫生间11间,原告张某占11间房间、3间卫生间)。被告申屠某甲、金某、申屠某乙辩称,一、张某与申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26日根据当地习俗办理了婚宴,2007年1月25日张某的户口迁到申屠某甲家,2012年7月24日离婚,并且调解书中第4条明确写着双方个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其他争议。二、主房周边的违章建筑,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批准,没有办有关手续,村民委员会不知道是在什么时候建造的。申屠某甲家已经很多年没有建房了。三、2012年3月27日确实在社区居委会调解过,申屠某甲说离婚好聚好散的话给张某5间简易房。张某和申屠某乙吵架大家都知道的,张某没有和申屠某甲好聚好散,所以不应该给张某任何简易房。四、张某没有出资建房,出力也很少,且当时张某还是家庭成员,帮忙做点工也是应该的。2004年申屠某甲家就有房屋出租,且租金从2004年开始到现在一直都是一样的,说明申屠某甲家的违章建筑从2004年开始到现在没有增加过。五、婚后张某在朋友的公司开车,每月工资1000元零点,只够各自的开销。等孩子出生后,申屠某乙和孩子的开销也是靠申屠某甲和金某,张某偶尔也就给几百元。婚后张某开车出过2次交通事故,是申屠某甲帮张某付了各1万多元。原告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张某与申屠某乙的婚姻关系、双方在2012年7月24日调解离婚。(2)证明1份;1层平面图、2层平面图、3层平面图各1份;以证明五堡社区一区67号所有简易房属于张某及申屠某甲、金某、申屠某乙1户及简易房的建造时间、数量和面积。(3)调解记录1份,以证明申屠某甲认可简易房系家庭共有财产,愿意张某与申屠某乙离婚后分一部分简易房给张某。被告申屠某甲、金某、申屠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据:(1)“按照户号查询历史电量清单”1份,以证明申屠某甲家庭的出租房在2004年4月已经有了。(2)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张某和申屠某乙已经在2012年7月24日经调解离婚。(3)税收通用完税证6份,以证明申屠某甲家庭在2004年已经有出租房。(4)知情人士签名材料2份,以证明申屠某甲家庭的出租房是在张某和申屠某甲结婚前就建好的。(5)视频资料若干,以证明张某提供的证明(原告证据2)是不正确的,没有法律效力。(6)杭州市江干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以证明建房审批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民事调解书,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3份平面图,可以证明申屠某甲家庭的简易房的数量、分布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调解记录,并未完整记录调解经过,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屠某甲、金某、申屠某乙提交的证据1历史电量清单,其记载了申屠某甲家庭2004年4月至2005年12月的每月电量、电费,不足以据此认定申屠某甲家庭的出租房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张某与申屠某乙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税收通用完税证中有1份是2004年度的,可以证明申屠某甲家庭2004年已有出租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建房用地申请表,可以证明申屠某甲家庭的建房审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明、被告申屠某甲、金某、申屠某乙提交的证据4签名材料、证据5视频资料,根据对该些证据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申屠某甲家庭的简易房在张某与申屠某乙结婚前大部分已经建造,婚后又进行了部分地建造或改建。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申屠某甲与金某系夫妻关系,申屠某乙系二人之女。1998年2月27日,申屠某甲家庭(申屠某甲、金某、申屠某乙)经审批在彭埠镇五堡社区一区67号建造了房屋。××××年××月××日,张某与申屠某乙登记结婚,婚后张某与申屠某乙、申屠某甲、金某共同生活,2007年1月张某户口迁入彭埠镇五堡社区一区67号。张某与申屠某乙结婚前,申屠某甲家庭在房屋周围建造了现存的大部分简易房;张某与申屠某乙结婚后,申屠某甲家庭又建造或改建了部分简易房;该些简易房现用于出租。2012年7月24日,张某与申屠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未涉及上述简易房。本院认为,申屠某甲家庭的简易房,部分在张某与申屠某乙结婚后建造或改建,张某当时系申屠某甲家庭的成员,因此张某与申屠某乙离婚后,其可以要求申屠某甲、金某、申屠某乙将部分简易房交由其使用。需交付的简易房数量,本院酌情确定为房间4间及厕所1间,具体为2层平面图(原告证据2)所标明的房间20、房间23、房间24、房间26及房间26边的厕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某甲、金某、申屠某乙将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社区一区67号房屋南面2层的简易房4间及厕所1间(即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2层平面图标明的房间20、房间23、房间24、房间26及房间26边的厕所)交付给原告张某使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600元(已交纳);由被告申屠某甲、金某、申屠某乙负担1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单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