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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申某与某公司、肖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公司,肖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60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任某、郑某,均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某,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告申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肖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告转包被告肖某承包的某公司承建的南山区西丽街道某楼梯扶手的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11月30日完工,应付工程款54335.67元。原告包工不包料带领三、四十位老乡农民工完成了上述工程并多次向两个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肖某与某公司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433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肖某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确实有在涉案现场施工,但原告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肖某之间的关系某公司不知情。被告肖某答辩称,同意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提供的结算表系单方制作,且原告起诉状中明确完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正常情况下一个竣工项目如拖欠劳某的话,是不会开工进行第二个项目的,所以这个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两被告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某公司将某花园消防楼梯钢栏杆制安工程发包给被告肖某,工程范围为根据已确定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有关工程文件的内容,进行油漆、安装、成某保护、交工验收合格等全部工作,并协助办理竣工结算。被告肖某和某公司签订上述《施工承包协议》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申某,但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申某组织工人施工完成后,未与被告肖某进行结算。本院委托深圳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深圳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某花园消防楼梯钢栏杆制安工程所需的人工费用总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工程量为2350米,根据《2003深圳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及施工期间当期的《深圳建筑工程价格信息》工程造价为85986.5元,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价情况分析(2008年)及投标报价下限参考区间》的通知的参考下浮率18.9%,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6972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某花园消防楼梯钢栏杆制安工程所需的人工费用总价鉴定报告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将从被告某公司处承包的某花园消防楼梯钢栏杆制安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申某属实,原告与肖某之间达成的系口头协议,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肖某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肖某认为本案系劳务纠纷案件,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承包的范围仅为人工费用,但肖某系采用分包或转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人工总体分包给原告申某,被告肖某向原告申某支付的工程款并非仅仅支付申某个人的工资,而原告与被告肖某既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未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在双方对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为查明案情事实,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人工费用进行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工程量的依据。原告申某作为自然人承包涉案工程未进行完整的招投标程序,且被告肖某从被告某公司处承包的单价比信息价低,故本案采用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人民币69724.5元作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人民币54335.67元,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肖某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三十多万元工程款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发包方限建设单位并非其他转包方,被告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起诉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申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335.67元;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9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均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国清书记员 江伟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