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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平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后自愿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债务累累,被告还彻夜未归,无家庭责任性,且毫无诚信。自2004年后双方分居,无感情可言,尤其是2005年以来,偶而见面即相互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名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感情出现不合,现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本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