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超。
委托代理人:谭安煜,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环宇五金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碧岭社区金碧路***号*栋。组织机构代码:58274077-X。
法定代表人:伍成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钦维,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其荣,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邓超与上诉人深圳市鑫环宇五金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环宇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雄鑫五金制品厂是案外人曹永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加工及五金电镀。2009年12月12日,邓超与曹永签订车间承包协议书,约定曹永将面积为280平方米的车间承包给邓超自主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邓超负责该车间员工的一切费用支出,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邓超承担。合同签订后,邓超以“深圳市雄鑫电镀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深圳市雄鑫电镀厂”未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印章也未登记备案。2011年12月8日,邓超以“深圳市雄鑫电镀厂”的名义与鑫环宇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报价单,约定邓超为鑫环宇公司进行W370架的电镀加工,单价为每PCS人民币26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电镀过程中允许有2%的正常电镀损耗,正常电镀损耗不退还,交货日期为12月13日,结款方式为批结,逾期不结清货款,邓超有权按月息2.5%收取利息等内容。之后,邓超依约为鑫环宇公司加工W370架,2011年12月11日至13日,邓超分九次将加工好的2337PCSW370架交付鑫环宇公司。鑫环宇公司收货后,由其员工在“深圳市雄鑫电镀厂”的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收货章。因鑫环宇公司未支付加工费,曹永于2012年4月17日诉至该院,要求鑫环宇公司支付加工费60762元。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以曹永并非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曹永的起诉。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后,邓超于2012年7月2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鑫环宇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762元及自2011年12月17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邓超以“深圳市雄鑫电镀厂”的名义与鑫环宇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报价单),因“深圳市雄鑫电镀厂”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不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主体,属无效合同,自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邓超为鑫环宇公司加工W370架,并将加工好的W370架交付鑫环宇公司,有邓超提交的九张送货单为证,该院予以确认。鑫环宇公司对邓超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虽认为送货单与邓超不具有关联性,但并未举证证明送货单所列货物并非由邓超加工、交付,而该院已经生效的(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曹永并非上述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深圳市雄鑫电镀厂”的印章由邓超保管。因此,该院对鑫环宇公司提出的送货单与邓超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不予采信。鑫环宇公司对邓超主张的加工费每PCS26元没有异议,鑫环宇公司在收取邓超交付的2337PCSW370架后,应支付邓超加工费60762元,据此,对邓超要求鑫环宇公司支付加工费6076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邓超要求鑫环宇公司支付从201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鑫环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超加工费60762元;
二、驳回邓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830元(邓超已预交),由邓超承担152元,鑫环宇公司承担678元。邓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未支持鑫环宇公司应支付邓超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2.5%/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错误,应予纠正。邓超在原审诉讼中请求鑫环宇公司按照违约条款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即使双方涉案承揽合同无效,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鑫环宇公司己实际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负担金额的处理错误。邓超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理应由鑫环宇公司全部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鑫环宇公司按2.5%/月的标准向邓超支付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鑫环宇公司负担。鑫环宇公司针对邓超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并无约定,不应予以支持。即便支持,也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鑫环宇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邓超所提交的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报价单传真件、送货单、月结清单,均无鑫环宇公司签名确认,而且送货单显示,货物并非邓超所送。原审仅以(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79号生效判决确认的“深圳市雄鑫电镀厂”印章由邓超保管,即认定货物由邓超加工交付,是明显错误的。“深圳市雄鑫电镀厂”并未注册成立,且邓超在(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79号案中亦曾证明本案所涉标的为曹永所有,故在前案与本案中,邓超的陈述相互矛盾,依法不能采信。
二、邓超不具有电镀资质,涉案承揽合同违法,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驳回邓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由邓超负担。邓超针对鑫环宇公司的上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鑫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邓超承包曹永开办的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雄鑫五金制品厂车间,对外以“深圳市雄鑫电镀厂”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与鑫环宇公司订立承揽合同,进行电镀加工作业,且持有涉案报价单传真件及送货单原件等证据,其应为合同当事人。(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79号生效民事裁定亦确认邓超系涉案合同签订者,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向鑫环宇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主张承揽人的权利。因此,邓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鑫环宇公司支付加工费,主体适格,依法应予支持。鑫环宇公司关于邓超与本案承揽合同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电镀行业属重度污染行业,依法应经核准方能对外经营。“深圳市雄鑫电镀厂”未经注册成立,更无相关特许资质,不得进行电镀作业。因此,邓超以“深圳市雄鑫电镀厂”名义与鑫环宇公司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基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电镀作业已经完成,相关产品亦已交付鑫环宇公司,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鑫环宇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对邓超的加工费损失进行补偿。因此,鑫环宇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加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邓超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鉴于涉案承揽合同已认定无效,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具备法律效力。且邓超无特许资质,未经核准对外进行电镀加工,其本身对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无权要求鑫环宇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相关诉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邓超与鑫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邓超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请,并据此判令双方分担诉讼费用,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邓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本院收取304元,由上诉人邓超负担(余款1356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邓超);上诉人鑫环宇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鑫环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吴 心 斌
代理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