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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执字第00011号

陆宏与宋同勋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宏,宋同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淮执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陆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三马路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宋同勋,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2)淮民一初字第002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宋同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同勋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宋同勋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宋同勋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宋同勋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