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甘刑一复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文科故意杀人案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文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甘刑一复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科,又名张吉利,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我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1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文科在被害人张某甲之母赵某某经营的商店内饮酒时,因对赵某某欲行非礼遭拒而心怀不满。19时许,张文科再次到赵某某商店前,将在附近玩耍的张某甲抱走,投进赵某某家附近的一机井内。赵某某等人寻找被害人张某甲时,发现被告人张文科躲藏在该机井旁的树林内,后逃离。赵某某等人遂到张文科家中询问孩子下落,因张文科未在家,便报警。被告人张文科返回家中后,其亲属将其带到张某甲祖父张某乙家中,经多次询问,被告人张文科交代了其将被害人张某甲投进机井内的事实。公安干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张文科抓获。被害人张某甲被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平凉中队打捞上来时,已经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张某丙发现张某甲被人抱走后报案。当晚在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八里村景家庄机井内发现张某甲的尸体,公安机关立案后认为张文科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张文科抓获。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文科在其经营的商店内饮酒时欲行非礼,遭其拒绝,后张文科离去。19时30分许,其不见儿子,便叫惠某某帮忙找人时,见张文科从水井西侧树林里逃离。后张文科家人将张文科拉来后,在大家的追问下,张文科才说孩子在机井里。3、证人惠某某、张某乙证言证明,其二人与赵某某到张文科家中时,张文科不在,张某乙电话报案。惠某某将情况告知了张文科祖母武某某。三人返回家中后,张文科被其父张某丁等人送来了,经再三询问,张文科才说孩子被投进井内了。消防队员把张某甲打捞上来时,已经死亡。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其母武某某打电话说张某甲被张文科抱走了,张某乙已经报案。后其将张文科送到张某乙家中。起初张文科说不知道孩子下落,后来说被人投进井内了。5、证人徐某某、朱某甲、景某某证言证明,在大家的追问下,张文科说张某甲被投进机井内了。6、证人马某某、张某乙、朱某乙、朱某甲证言证明,张某甲会走路,但走不稳,不可能自己走到井前去。7、平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平凉中队出具的抢险救援经过证明,案发当晚,该队救援1名坠落机井孩子,但因报警太迟,延误救援时间,孩子已经死亡。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八里村一社张某乙家临公路门面房。距张某乙东房南墙缺口10.5m处地面上,设一机井,高出地面10cm。机井口南北方向横盖有一水泥板,井口漏有一缝隙,长110cm,缝隙最宽处23cm。距井口8.2m处设一平台,北侧边缘有52×83cm的缺口,缺口下1.6cm为水平面,水深2.4m。9、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尸体眼睑、眼球结膜散在点状出血。双鼻孔及口腔可见白色泡沫液。右颞部至右面颊部有一皮肤擦伤。右面颊部有一“Y”字型挫裂创,创口不规则,创缘不整齐。顶部有一头皮血肿;顶部左侧有一皮肤擦伤。枕部有一头皮血肿及两处皮肤擦伤。枕部左侧有一皮肤擦伤。切开头皮,左顶部头皮下见一皮下出血。枕部头皮下见两处头皮内出血。切开气管及主支气管,其内充满白色泡沫液。开胸后,左右肺体积增大,前缘覆盖心脏,边缘钝圆,触之有揉面感,左肺上中下叶肺外膜可见散在出血点,切面可见血性泡沫液;右肺外膜可见散在出血点,切面可见血性泡沫液。心脏心尖部及左心室外膜可见散在出血点。张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生前溺死。10、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证明,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张某戊作为张某甲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张某戊辨认后确认,被害人系其子张某甲。11、被告人张文科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刻录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文科指认“清真三营餐厅”东南角水泥平台为其抱走张某甲的地方;房屋东北角土路东侧机井是其将张某甲投进去的机井;机井西侧的树林为其逃走的树林。12、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文科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文科、被害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14、收条、领条及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文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15、被告人张文科供述,2011年9月3日16时许,其在赵某某的商店内饮酒时提出摸赵某某一下,被拒绝。其就想要把赵某某家男娃从机井里弄下去,把赵某某吓唬一下。晚上19时许,其再次来到赵某某家商店,趁赵某某不备,将在惠某某经营的“清真三营餐厅”门前玩耍的赵某某的男娃抱走,投进赵某某家房屋东北侧一机井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1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文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莉花代理审判员  贺建锋代理审判员  沈亚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