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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2111号

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2111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牟学玲。被告王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牟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泯淏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泯淏,现在烟台开发区第一小学读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照顾,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泯淏随原告生活为宜,且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发育;被告自2012年11月起应承担孩子的抚育费每月300元为宜,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由于被告未到庭,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泯淏随原告姜某生活,被告王某自2012年11月1日起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小孩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明

审 判 员  鲁岩涛

代理

审判员  金 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祝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