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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廖某在平乐县同安镇旺塘村委桥板村185号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阿四”,获赃款人民币70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廖某在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和覃家闪,获赃款人民币30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廖某再次在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时,���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毒品一小包。经计量,净重0.089克,毒资人民币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计量证明、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属多次贩卖,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辩解,8月24日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阿四”。公��机关出示了吸毒人员陈某的陈述、通话清单及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廖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亚妮页第(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