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58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宗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刘波,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告之夫胡某某在自家的地里栽树,被告之母认为胡某某栽树越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闻知后赶到现场,将胡某某推倒在地并用石头将原告的左手砸伤,导致原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到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作了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同年12月1日,原告作了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8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889元,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28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1年2月11日,原告之夫和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自己摔倒致伤,原告受伤是原告之子胡某甲造成的。原告称被告致原告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鉴定委托书、调解记录,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手砸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出院后医嘱休息的情况。3、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所发生的医药费用。4、鉴定书,证明原告左手受伤,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损伤程度为轻伤。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所发生的费用14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发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7、失地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8、三山区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证明原告于2011年向三山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9、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及因受伤误工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第一次到芜湖市中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自己陈述是跌伤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非他人砸伤的事实。2、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手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3、三山区检察院起诉书,证明原告之子胡某甲造成被告受伤,同时也造成原告受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保定派出所对胡某某的讯问笔录,胡某某陈述2011年2月11日两家发生纠纷打架的过程。2、保定派出所对许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双方打架时除双方家人外,只有许某某在场,许某某去的时候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情况。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经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委托书是保定派出所与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内部往来文书,这是为鉴定原告伤残出具给鉴定部门的,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在保定派出所主持下和胡某甲调解时,称造成原告左手受伤,
本院认为在调解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病历中“主诉:砸伤左手”与原告于2011年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病历相矛盾,第一次起诉原告提供的病历上原告称因不慎跌伤致左手受伤,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门诊病历与原告同时提供的出院记录也相矛盾,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因跌伤致左手肿胀;故对门诊病历不予认定,对出院记录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中的4张胡某甲的门诊收据不认定,对其余的收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评为原告为九级伤残,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该鉴定结果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作出的,且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原告轻伤害鉴定,引用的医院病历也是“患者因跌伤致左手肿胀”,故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明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现原告只提供一份单位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要求本院核实,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病历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诉机关起诉胡某甲的材料,其中没有与本案原告受伤相关材料,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胡某某陈述原告左手受伤是被告所致,但胡某某是原告之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陈述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许某某也没有证明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及其家人和被告为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并吵打。在双方家人相互揪打过程中,原告左手受伤。同日,原告到芜湖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自述:因跌伤致左手掌肿胀、疼痛及不能活动4小时。经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出院。2011年12月1日,原告在芜湖市中医院做二次手术,于2011年12月9日出院。2011年7月28日,原告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按工标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健康权、身体权一案,在诉讼中,芜湖市中院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按道标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撤诉。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现诉称其左手被被告何某某砸伤,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7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宗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迎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