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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99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9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举报人郑倍林自愿协助民警抓捕贩毒人员。当日7月8日20时许,郑倍林拨打被告人彭某电话136××××6520同其联系,称需要购买人民币400元冰毒,并约定在深圳市龙某新区大布巷篮球场附近交易。随后,彭某与郑倍林在龙某新区大布巷篮球场附近交易后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彭某身上缴扣作案手机一部(号码136××××6520)、交易现金400元,缴获交易冰毒一小包。经鉴定,重计0.41克,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目无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毒品依法予以销毁,作案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锦 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晓 玲书记员 潘攀(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