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唐晓云与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云,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唐晓云,永福县县委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陈占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志敏,女。原告唐晓云诉被告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林生和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云及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被告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开、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云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永福县永福镇湾里村北(碧水湾公馆)第十二栋1单元801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套内面积为195.8平方米,总价款303529元;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0年5月30日前;原告依约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了首期购房款103529元,并缴纳了税款9105.87元,余款2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已切实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未履行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8145.77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1)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2)原告购买房屋的总价款是303529元;(3)被告交房时间应为2010年5月30日前,至原告起诉日2012年7月16日止,被告已逾期770天;(4)被告应按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5)原告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付款时间以银行实际放款日期为准;(6)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永福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7)永福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时间是2009年7月6日;3、被告的收款发票、永福县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拟证明:(1)原告是选择工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2)原告已经付清房款303529元、契税9105元,其中200000元购房款是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以邮寄方式送达《碧水湾公馆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到碧水湾公馆办理入伙交房手续,原告至今未去办理交房手续,责任已不在被告;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8145.77元在计算上有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虽然是2010年5月30日,但是,这期间出现顺延交房的事由,其中,停电3天、暴雨44天、永福县举办福寿节21天、法定节假日100天、逾期支付购房按揭款32天,以上累计被告可顺延交房200天,至2012年7月9日止,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为570天,而不是原告所说的77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为303529元×570天×0.2‰=34602.3元;原告应该在2009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按揭款20000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按揭款时间是2009年8月20日,逾期32天,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0000元×32天×0.2‰=128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减去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实际应该付给原告违约金为33322.3元。被告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1)双方约定原告支付按揭贷款的时间及逾期支付购房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遇暴雨天、停电、购房者逾期支付购房款的,可延期交房;2、《竣工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交接书》,拟证明本案约定的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可以向原告交付;3、《碧水湾公馆入伙通知书》、《今日永福》,拟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商品房交房手续;4、永福供电局证明,拟证明房屋建设过程中遇供电部门停电3天;5、永福县气象局证明,拟证明房屋建设过程中遇暴雨、大暴雨情况;6、中国工商银行永福支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按揭贷款的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7、永福县福寿节办公室《情况说明》,拟证明2009年、2010年、2011年第四届、第五届、第六届福寿节每届7天共21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依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可以顺延200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竣工备案表》是复印件,《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交接书》没有注明是本案诉争商品房。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可以顺延交房的具体天数,本院将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其有关证据予以确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9日,原告唐晓云与被告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永福县永福镇湾里村北(碧水湾公馆)第十二栋1单元801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225.17平方米、套内面积195.8平方米,总价款30352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以银行按揭(含公积金)付款方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在2010年5月30日前,将经过勘查、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五方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可以顺延交房的事由:政府有关活动(节日、庆典等其他强制性禁令)要求停工而造成的工期延误,凭有关证明据实予以延期;有关供水、供电单位通知停水停电;买受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支付房价款和其他款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81天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按揭购房付款方式:(1)、买受人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付清首期购房款合计人民币103529元,余款200000元应在2009年7月19日前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4)、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含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买受人的付款时间以银行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了首期购房款103529元,缴纳了契税9105.87元,余下购房款2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寄出《碧水湾公馆入伙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到碧水湾公馆办理入伙(交房)手续,原告认为房屋不具备交房的条件而未接收。另查明,从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5月30日,法定节假日为11天、永福县下暴雨(含大暴雨)8天、停电3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清首付款,余款也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09年7月19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按揭款2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时间是2009年8月20日,逾期交款32天,被告可以顺延交房32天,并且原告需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第(1)款写明:买受人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付清首期购房款,余款应在2009年7月19日前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但该条第(4)款同时注明: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含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买受人的付款时间以银行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院认为,其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格式合同,为被告提供,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其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是银行、出卖人(被告)、买受人(原告)三方行为,且被告在其中起主导作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怠于向银行提供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材料。所以,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至被告通知原告交房的2012年7月10日止,被告已经延期交房770天,扣除可以顺延交房的22天,被告共延期交房748天,其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303529元×748天×0.2‰=45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晓云与被告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晓云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540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本宇审 判 员 王林生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丽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