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天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天华,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2年9月11日在内蒙古包头市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天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宋天华外逃,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宋天华被抓获归案后,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涛、被告人宋天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宋天华因介绍许某某与邬某某认识一事,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致互殴。随后,被告人宋天华与许某某(已判)、牟某某(已判)等人备上长刀、匕首等凶器,乘坐出租车、摩托车追寻邬某某至合江镇马街植物油厂处张某甲茶馆内,误认为在此的张某乙与邬某某系同伙,遂将张某乙的头、背、臂等全身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10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天华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合江县公安局望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受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牟某某、邬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某、但某某、罗某某、田某某、万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张某乙的住院病历资料、合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本院制作的(2003)合江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2004)合江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拘留证、合江县公安局合江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宋天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天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天华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天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天华的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太平审 判 员 张吟秋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