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邓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邓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文某某,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小区××栋××室。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文某某之母),女,194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特别授权)。被告邓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里××栋××号。被告余某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里××栋××号。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邓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健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双、人民陪审员陈维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其借款,但没有按承诺还过一次款,借款时又承诺用小车抵押等,但其连车都没见过。2011年2月13日,被告邓某、余某某又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其收执。借款后,其多次向两被告追款未果。故其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未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办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银行同期利率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2、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合法身份;3、被告邓某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借款人邓某的身份;4、被告余某某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借款人余某某的身份。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到玉林市玉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后,玉林市玉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邓某、余某某二人的《婚姻登记审查表》。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余某某辩称,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手指印也不是其捺印上去的。该笔借款是邓某借的,其并不知情,其没有能力承担偿还该笔款项的责任。尽管其与邓某系夫妻关系,但认为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文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其认为无法确认,借据上有她本人的名字及手指印,但不是她亲自签写和捺印,而邓某的签名应该是邓某亲笔签写;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确实是其身份证,但已经过期,并挂失,现其已经重新办理了身份证;对证据《婚姻登记审查表》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关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3日,被告邓某、余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由原告文某某收执。借据的具体内容是:“今借到文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以众泰牌小汽车壹辆(车牌号DJ235)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邓某余某某2011年2月13日”借款后,原告文某某催款未果,于2012年6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邓某、余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余某某于2011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邓某、余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邓某、余某某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邓某、余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被告余某某答辩称其未在借据上签名和捺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但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致使该借据所反映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余某某归还原告文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邓某、余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文某某(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某、余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健才代理审判员 黄 双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禤 干 来源: